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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同法律知识100问》 | 五 合同的担保 68.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0-07-23 14:18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例:2004年10月,某信用社与村民陈某、黄某、陆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陈某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黄某、陆某夫妇提供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几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陈某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向被告黄某、陆某夫妇的房屋行使抵押受偿权。该抵押合同有效吗?信用社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吗?

答:《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见,房屋抵押必须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陈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约为陈某提供了借款,然而陈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如期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某、陆某虽然是自愿为陈某以上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无效,信用社对黄某、陆某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