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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同法律知识100问》 | 七 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 82.买卖合同中购买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发布日期:2020-08-06 16:45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例:某乡镇企业商贸公司与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皮制品厂应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规定的尺寸、式样向商贸公司交付羊皮大衣1000件。商贸公司向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货物由皮制品厂负责运交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1999年11月9日,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商贸公司,10天后商贸公司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皮制品厂。此后商贸公司由于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这批货物及时进行检验。2000年1月23日商贸公司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现从皮制品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与皮制品厂联系。但皮制品厂则认为,商贸公司未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数量无误,不予补发。皮制品厂是否应补发大衣?

答:《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可见,买卖合同中,买方对货物负有检验义务,若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或者检验后怠于通知卖方的,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商贸公司应当在接到货后的一个月内验货物,而商贸公司没能够在这一期间验货,也没能在这一期间提出货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商贸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货物的质量、数量。因此,皮制品厂可以不予补发大衣。

(作者: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