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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邻里关系法律知识100问》 | 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06-06 12:16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39.加高共用墙的费用由谁承担?

例:甲和乙的院子之间有堵共用墙。现甲因改建房屋而加高共用墙,乙也同意加高,但这费用由谁承担?

答:相邻建筑物的共用墙,如不能证明归一方所有,应推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对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的共用墙,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分担维修费用的义务。各个共有人对共用墙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或者义务大小的区分。相邻一方使用共用墙,如在共有的共用墙上打洞安放设施设备等,不得影响另一方的使用。如相邻一方因使用共用墙造成相邻他方妨碍与损失的,相邻一方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般情况下,对共同共有物进行维护、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担。结合本案,甲因改建房屋需要加高共有的共用墙,不属于对共有物的维护和改良,因此应当由甲负担加高的费用。同时,甲依法享有其加高部分的所有权。如果乙方也想获得加高部分的共有权,则应当与甲共同负担墙体加高的费用。

40.捡来的牛一定得还吗?

例:李老汉发现一头小牛在自家的山地里吃草,把自己种的菜踩坏了不少,便将小牛拴在旁边的一棵大树上。到了第二天,仍然没有人来认领小牛,李老汉就把小牛牵回家饲养起来。

半个月后,邻村的刘某找到李老汉,要求归还他家走失的小牛,李老汉应否归还?

答:李老汉应当将小牛归还给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小牛是刘某家走失的,刘某家并没有抛弃小牛,小牛的所有权属于刘某家,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李老汉并不能因为拾到小牛就取得对小牛的所有权。因此,李老汉应把小牛归还给刘某家。当然,李老汉可以要求刘某赔偿菜被踩坏的损失和因饲养小牛支出的费用。

41.挖出来的宝贝能归发现的人所有吗?

例:李某在自己家的菜地干活时,从地下挖出一个瓦罐,里面装有黄金和白银,在旁边干活的陈某和范某看到后冲过来抢走了一些黄金和白银,李某向二人索要未果,将他们告上法庭。

李某能要回被抢的金银吗?

答:李某能否要回金银的前提是李某是否拥有这些金银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如果李某能够证明自己是这些金银的合法所有者,那他的合法财产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的哄抢、侵占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的。

但是,如果李某不能证明他是这一瓦罐金银的合法所有者,则即使这一瓦罐金银是埋在李某的菜地里,李某也不能据为己有。而这一瓦罐金银若无法判断是何人所埋藏,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进行处理。

综上,李某要想要回被抢的金银就需要证明自己是这些金银的所有权人。另外,抢走金银的陈某和范某也无权获得该金银的所有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国家。

42.捡到别人不要的东西还需归还吗?

例:刘某把自己家一把漆皮已经掉得差不多的椅子丢到了院子门口的垃圾堆前,黄某一日经过看到这把椅子,感觉丢掉挺可惜,就搬回了家中。刘某得知被自己丢掉的椅子在黄某家,就想要回来自己处置。黄某需要归还这把椅子吗?

答:黄某已经获得了这把椅子的所有权,他有权决定是否还给刘某。刘某将椅子放到垃圾堆前,从其行为判断他是不要这把椅子了。从刘某做这一行为时起,这把椅子就成为无主物、抛弃物,也意味着任何人谁先占有它谁就拥有它的所有权,即民法上的先占。本案中,由于垃圾堆通常是废物、不要的物质的堆放场所。因此,当刘某把椅子放到垃圾堆上时,就表明刘某不要这把椅子了,这椅子也就成为没有主人的无主物。黄某感觉丢掉可惜搬回家中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对椅子进行占有,因而享有了这把椅子的所有权。当刘某再向黄某要回椅子时,由于刘某已经丧失了对椅子的所有权,所以主动权就在黄某身上了。

43.拒不归还捡到的物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例:小宋不慎丢失了一块金表,后得知金表被村里的小李拾得,忙去找小李讨要,小李却说:“谁拾到归谁。金表的所有权已经归我了,凭什么还给你!”小李的说法有理吗?他不归还金表的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小李的说法没有道理。小宋丢失了金表,并非他不要这块表了,也就是说,他没有抛弃金表的意思,所以该金表的所有权仍属于小宋。小李拾到金表并非因此就取得了对金表的所有权,而是应该将金表归还给失主小宋。因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小李应归还金表给小宋。

当小宋向小李要回金表遭拒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小宋可以侵犯财产权为由把小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拾得物价值较大时,如果小李拒不返还,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44.邻居卖房连同我的后院墙也一块卖掉了,我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例:刘某常年打工在外,一日回家时发现邻居李某已经换成张某,而且自家的后院墙也改变了模样。一问,才知道,李某卖房时连同这个后院墙也卖给了张某。刘某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也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包括房屋在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农村,房屋连同院落一起构成农民生活必备的条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连同院落墙壁的所有权。因此,李某在处置自家房屋的同时卖掉刘某的后院墙,构成对刘某财产权的侵犯。

如果刘某通过各种证据,如土地证、房产证、邻居的证言等,证明该院墙归自己所有,那么李某的行为就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即他明知是刘某的院墙而出卖,属于无权处分,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李某全部承担。体现在本案当中就是购房人张某不能获得该院墙的所有权。对于院墙已被改掉模样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若买房人张某不知情而买进,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张某明知是刘某的院墙,而故意买下的话,那他应当和李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45.什么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例:刘三和毛六是邻居,两人于2005年4月共同出资1.4万元买了一辆农用机动车,其中刘三出资6000元,毛六出资8000元。2006年9月,由于双方出现矛盾,毛六便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对机动车的份额转让给村民赵七。刘三得知消息后十分不满,认为毛六侵犯了他购买该份额的权利。作为共有人的刘三在共有人转让份额时有什么特别的权利?

答:刘三具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自己的份额,比如说转让。由于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所有权,所以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毛六转让自己的份额没有通知刘三,侵犯了刘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刘三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毛六与赵七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从而维护自己同等条件下购买的权利。

46.对两家共有的收割机进行维修的费用如何分担?

例:小李和小孙共同出资买了一部收割机,其中小李出资2万,小孙出资1万。2005年5月,在小李外出收割的过程中,收割机故障,为此小李用去修理费3 000元。麦收之后,小李想与小孙共同分担这修理费,但不知道自己承担多少是合适的。

答:小李应当根据两人对收割机享有的份额比例分担,即小李承担2000元,小孙承担1000元。

根据案情,小李与小孙共同出资购买收割机,两人对该收割机按份共有,即根据两人出资的比例享有对收割机相应份额的所有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有管理的权利,除共有人之间有约定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对于共有物的改良行为,包括修理修缮行为,应当按拥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进行。对于管理费用的支出,应由全体共有人按其份额比例分担。如果某个共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则超过其份额应分担的数额,该共有人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

在本案中,由于小李出资2万元,占据了收割机半数以上的份额,因此对于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具有决定的权利。小李与小孙之间的出资比例为2∶1,因此在收割机修理费用的分担上也为2∶1,即小李分担2000元,小孙承担1000元。

47.经房东同意后承租人加盖的房屋归谁所有?

例:陈某租用范某的房屋二楼居住,后经范某同意,在二楼顶加盖了一个阁楼。后陈某退租,两人对阁楼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那么,这个阁楼该归谁所有?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某和范某可以就阁楼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协商,并可以采用这样的办法处理:第一种方式,由陈某拆除该阁楼,如果因拆阁楼给范某造成损失的,陈某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种方式,陈某不拆阁楼,折价将阁楼归范某,但范某应该给陈某以适当的补偿。由于阁楼建立在范某的楼房之上,从本质上楼房是主物,阁楼是从物,依照民法法理,一般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同时对从物的所有人予以补偿。

48.两人共有的耕牛被其中一人擅自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则第三人能否获得耕牛的所有权?

例:孟老汉和刘老汉于2004年共同出资3 000元买了一头耕牛,其中孟老汉出资1000元,刘老汉出资2000元。2006年8月,得知耕牛市场价格上涨的消息后,孟老汉未与刘老汉商议,就以自己的名义以4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将牛卖给了临村的王老汉。得知消息后的刘老汉能要回耕牛吗?

答:刘老汉不能要回耕牛,基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王老汉拥有了耕牛的所有权。

民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置应当有占份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的孟老汉仅占耕牛份额的1/3,因此他对不属于自己的部分无权进行处分。但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王老汉的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在本案中,临村的王老汉在市场中购买该耕牛,他没有义务对耕牛的来龙去脉进行调查,也无从知道孟老汉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王老汉善意且无过失。所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王老汉有权取得该牛的所有权,刘老汉无权要回耕牛。至于刘老汉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孟老汉提出赔偿要求。

49.双方都说空地的使用权归自己,该怎么解决这样的纠纷?

例:老赵与老钱因门前一块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两人都分别主张这块空地归自己所有。两人的纠纷该由谁来处理?

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可以吗?

答:如果老赵直接向法院起诉老钱,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也就是说,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必须先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老赵、老钱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向所在乡或者县的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处理。任何一方对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作者:宋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