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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邻里关系法律知识100问》 | 担保

发布日期:2020-06-11 15:23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79.借条上的保证人要承担什么责任?

例:2006年3月张三曾向李四借款4万元,约定2006年8月底归还,王五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张三无力归还,李四该如何向王五主张权利?

答:本案涉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者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但在连带保证中,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也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18条第2款指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王五仅在欠条的“保证人”处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王五是保证人当属无疑。由于没有确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李四可以就全部的欠款额度向王五主张权利。

80.转让抵押物是否要经抵押权人同意?

例:甲将房屋1间作抵押向乙借款2万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甲表示愿以3万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甲出卖房屋是否要经过乙的同意?

答:不需要乙的同意,但对抵押物转让的情况要通知乙。

本案涉及的是抵押权的问题。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管理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虽然就自己的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抵押人依然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比如抵押物所有权的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该条认为抵押物的转让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设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再次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适用上采取后者,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以通知抵押权人为限,无需抵押权人的同意。

81.交了定金,但对方违约,该怎么处理?

例:秋菊在村里“美好”服装店定做服装一套,价值 400元。秋菊依约交了50元作定金。到规定时间取衣服时,“美好”服装店却无法提供适合的服装。为此,秋菊该怎样行使“定金罚则”?

答: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予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罚则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生效,即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秋菊按照要求交付了定金50元,由于合同的标的额是400元,所以定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故定金是有效的。秋菊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按期取衣服;“美好”服装店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却没有按时做成衣服,构成违约。依照定金罚则,“美好”服装店有义务向秋菊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秋菊100元。

82.修好了设备,对方却不给维修费,我能否变卖该设备?

例:张麻子在村里魏小强处修理自己的电刨子。电刨子修好后张麻子称“身上暂时没带钱,随后给送来”,魏小强碍于乡邻情面,让张麻子拉走了电刨子。但此后张麻子一直没有给维修费,魏小强很生气,以借用的名义将电刨子拉回家,并决心说如果张麻子不还维修费,他就不还电刨子。魏小强的做法合法吗?

答:魏小强的做法不合法,侵犯了张麻子的财产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也指出:“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留置权的特征之一是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的产生与该财产的占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丧失财产的占有,则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本案中,魏小强在丧失电刨子的占有之后又以借用的名义重新占有,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特征,因此构成对张麻子财产权的侵害。

(作者:宋海鸥)